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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渊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渊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486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黄渊庆,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渊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妍贤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渊庆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2004年10月20日借款借据中借款人“黄渊庆”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贤云,被告黄渊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渊庆于2004年10月20日以修房为由,在原告邓家铺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200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11月20日偿还,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黄渊庆以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利息21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渊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元,支付利息2119元及后续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渊庆辩称:该借据根本不是黄渊庆出具,借据上借款人处“黄渊庆”的签名也不是黄渊庆本人所签;黄渊庆于2002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在广东打工,只在2007年其父亲生日时才回了武冈一次,黄渊庆不可能于2004年在信用社借款;这笔借款本息不应由黄渊庆来偿还,且因该笔借款导致黄渊庆在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产生了不良记录,要求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尽快将黄渊庆的不良记录消除。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黄渊庆于2004年10月20日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家铺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2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利息2119元。被告黄渊庆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借据上借款人处“黄渊庆”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黄渊庆向本院提交了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40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黄渊庆”的签名不是被告黄渊庆本人所签,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渊庆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被告黄渊庆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否认了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黄渊庆”的签名是被告黄渊庆本人所签,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0月20日,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家铺分社向“黄渊庆”发放贷款2200元,借款借据编号为№4260576,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有:借款人黄渊庆,身份证号码:432623721107727,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用途修房子,借款金额2200元,借款时期2004年10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借款人处有“黄渊庆”的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渊庆”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200元,应支付利息211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渊庆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款借据上“黄渊庆”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写。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借据是借款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借款人“黄渊庆”于2004年10月20日出具的编号为№4260576的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渊庆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渊庆当庭否认在此期间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家铺信用社借过款,并提交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该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黄渊庆”的签名不是本案被告黄渊庆所写;因此,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渊庆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家铺信用社存在22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渊庆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319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渊庆偿还借款本息4319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妍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