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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53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石岩与郭志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郭志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5**民初770号原告石岩。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星。委托代理人张建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岩诉被告郭志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郭志星及代理人张建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9,905.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被保险人营运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各证均合法有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果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免赔事由,将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041047366的票据为鉴定费,不予承担;票号为041048354的票据为病历取证费,不予承担;票号为041074777的票据为初建病历费,不予承担;剩余医疗费没有住院清单,无法确认其住院及用于治疗的真实性,对其提交的票据不予认可。病历中不显示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承担。误工证明没有制作人的签字,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证明,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只认可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两份鉴定报告均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报告没有依照规定附鉴定人的职业资格证,该鉴定报告也没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名,两份鉴定报告的内容相冲突,显然原告是在没有治疗终结前评定伤残,我公司对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372号司法鉴定书因与371号相冲突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且不显示起止地点、时间及乘车人,不予认可。医疗费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能提交住院清单,无法证实其实际住院情况、是否存在挂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郭志星辩称,冀E×××××、冀E×××××挂半挂车登记车主是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是张增华,实际车主是郭志星,张增华是郭志星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主车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未投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方要求应由保险公司合法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鉴定费不同意支付,因为我方也有9,800元的损失,要求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800元检测费。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6月10日02时30分,威县西二环路(05840001台区01分支7号杆)处,石岩驾驶皖K×××××号轿车(乘载王华、王军、付丽慧、付在影)沿威县××由××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张增华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石岩、王华、王军、付丽慧、付在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华、石岩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华、王军、付丽慧、付在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6日,诊断为: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撕裂伤;左侧上颌骨、颧骨骨折;休克;左侧肘关节皮肤却损伤;左侧肘关节软组织内义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普食,加强营养;出院后可行预防瘢痕治疗;随访期半年,6月后视瘢痕及畸形情况决定是否二期整复治疗等。2015年10月15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鉴办字(2015)第(05)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岩面部损伤为交通事故10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20,022.34元;2、误工费9,480元;3、护理费5,2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营养费3,300元;6、伤残赔偿金22,10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23,600元;10、交通费3,000元。冀E×××××、冀E×××××挂半挂车系实际车主郭志星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车主系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系张增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主车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挂车未投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被告对原告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17,94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300元;3、被告对营养费有异议,参照医嘱且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予以支持;4.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在被告认可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5、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3,576.54元(66天×54.19元);6、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7、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酌定交通费2,500元,8、被告对鉴定费有异议,依据鉴定项目鉴定费确定为800元;9、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120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河北省2016年零售业年工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9,480元(120天×79元);10、被告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郭志星主张为原告垫付800元,原告未承认,郭志星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处理,可另行依法主张。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冀E×××××、冀E×××××挂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依法分配,付在影应得份额为2,270元,付丽慧应得份额为2,650元,石岩应得份额为5,08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19,463.83元(医疗费17,94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5,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731.92元(19,463.83元×5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郭志星承担400元(800元×50%)。郭志星主张车损一并处理,因其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依法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冀E×××××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岩人民币5,08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岩人民币40,658.5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岩人民币9,731.92元;二、被告郭志星赔偿原告石岩人民币400元;三、驳回原告石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郭志星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