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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6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永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津0225民初6634号原告李永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原告李永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宏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2015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津A号机动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2、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3、津A号、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司机李永胜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证复印件1份;5、孙淑娟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6、施救费发票1份;7、修理费发票2份。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A号机动车投保商业险,被告出具保单1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1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本车车主为孙淑娟等内容。2015年12月27日,案外人王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京哈公路77公里800米处违反交通信号由南向北通过公路时未保安全,遇原告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原告观察情况不周,发现情况晚,在中心线北侧第一行车道内,投保车辆车身前部撞在拖拉机右侧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王同被抛出至前方中心线北侧第一条车道内受伤。后原告施救王同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遇案外人朱庆新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驶至此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情况不周发现情况晚,朱庆新在制动向北躲闪过程中,其车左侧轮胎将坐在中心线北侧第一行车道内的王同下肢碾轧,朱庆新驾车逃逸,造成王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与案外人王同的事故中,王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朱庆新、王同事故中,朱庆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800元,修理费14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00元。另查,津A号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孙淑娟,其出具证明证实该投保车辆系原告李永胜实际所有,保险权益应由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为其实际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付。施救费、修理费均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现原告持相应税务发票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永胜保险金1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宏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