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杨衡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589号罪犯杨衡,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怀化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09年1月23日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裁定不予减刑。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郑贵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21.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杨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衡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杨衡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纬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