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照利、马建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照利,马建花,景慎超,孙继香,张成俊,李寿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950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光成,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单位职工。被告:王照利。被告:马建花。被告:景慎超。被告:孙继香。被告:张成俊。被告:李寿红。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照利、马建花、景慎超、孙继香、张成俊、李寿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光成、吴波,被告王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花、景慎超、孙继香、张成俊、李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照利于2013年6月19日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2日,保证人为景慎超、张成俊,并签订保证合同,马建花在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孙继香、李寿红在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2014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照利、马建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截至2016年5月18日欠利息180281.48元,本息合计480281.48元);2、判令被告景慎超、孙继香、张成俊、李寿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照利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借款属实,对利息没有异议。被告马建花未作答辩。被告景慎超未作答辩。被告孙继香未作答辩。被告张成俊未作答辩。被告李寿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照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照利向其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始,借款年利率为11‰,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明,被告马建花系王照利配偶,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在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景慎超、张成俊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景慎超的配偶孙继香、张成俊的配偶李寿红与原告签订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一份,承诺对王照利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3794.56元,现结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来我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还款明细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照利、马建花、景慎超、孙继香、张成俊、李寿红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照利欠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照利应予偿还,被告马建花系王照利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建花在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照利、马建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景慎超、孙继香、张成俊、李寿红为王照利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景慎超、孙继香、张成俊、李寿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建花、景慎超、孙继香、张成俊、李寿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照利、马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景慎超、孙继香、张成俊、李寿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帅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