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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郑德溪与廖志远、黄贵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溪,廖志远,黄贵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412号原告郑德溪,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廖志远,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贵乡,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德溪与被告廖志远、被告黄贵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廖志远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2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若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1%计付滞纳金。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滞纳金。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廖志远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摘要):被告廖志远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若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1%计付滞纳金;被告廖志远在借款协议上手写注明:现金壹拾贰万元已收;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廖志远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滞纳金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廖志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滞纳金。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远、被告黄贵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德溪借款12万元,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2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3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清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