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微与朱巍然、郑谆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微,朱巍然,郑谆,夏浙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196号原告:张微。委托代理人: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巍然。委托代理人:郑振广、钱志龙,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谆。被告:夏浙斌。原告张微诉被告朱巍然、郑谆、夏浙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阿静、被告朱巍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谆、夏浙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微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底,被告朱巍然与被告郑谆、夏浙斌合伙,开始在乐清市市场管理部门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罗浮宫”,在乐清市金茂大厦C幢1-×楼经营家具。2012年4月间,被告朱巍然拉拢原告合伙,为此各合伙人明确了各自的股份比例,其中原告占合伙股份的10%,被告朱巍然占合伙股份的60%,被告郑谆占合伙股份的10%,被告夏浙斌占合伙股份的20%。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和4月27日分别将出资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转给被告朱巍然银行账户。由于合伙经营的资产增值,以及部分合伙人合伙股份变化、退伙等事宜,各合伙人进行了协商,确定了新的合伙人为被告朱巍然占合伙部分30%,陈立宋占合伙股份40%,原告张微占合伙股份30%,被告夏浙斌和被告郑谆退伙,且因原告增加的20%合伙部分系从被告朱巍然处受让所得。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合伙人、各合伙人的股权比例以及合伙人的变化,且明确了此时股权的总价值为600万元。事后,由于被告朱巍然要求原告及其他合伙人承担饰品的费用,原告不予同意,故按照协议支付了5万元的违约金,不再受让被告朱巍然的合伙股份,原合伙协议继续履行,保持不变。此后,被告朱巍然实际控制了合伙体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等一切事务,隐瞒合伙体的一切事务,拒不向原告以及其他被告公开,也不召开合伙人会议通报经营和财务状况,更没有向原告等合伙人进行分红。原告等合伙人多次向被告朱巍然询问,被告朱巍然总是以经营不善、全部财产已经亏损为由予以搪塞,并且被告朱巍然未尽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同意,已经将合伙店内的全部用品搬离隐匿。因此,原告参与合伙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且由于被告朱巍然的行为使得合伙人的权益和财产权收到严重侵害,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参加合伙事由。综上,被告朱巍然以合伙投资为名拉拢原告入伙后,拒不给予原告合伙人的地位和权利,导致原告财产权益收到严重侵害,无法继续参加合伙,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退伙;2、被告朱巍然支付原告退货费40万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微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投资的合伙体即被告朱巍然以个体户名义登记的“乐清市城南街道罗浮宫家居生活馆”,从事家居用品、家具等批发零售。3、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占合伙体10%的股权等事实。4、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4月25日和4月27日将合伙出资款项40万元交付给被告朱巍然的事实。5、乐清卢浮家居贸易商行工商登记,以证明被告朱巍然将合伙组织财产转移并重新成立了一家公司。被告朱巍然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严重不符合事实。原告称2013年11月19日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总价值为600万元,由于答辩人要求原告及其他合伙人承担饰品费用,导致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后被告朱巍然实际控制合伙体的经营、管理、财务,拒不公开财务、拒不分红等严重侵害合伙人的权利。答辩人认为该诉称明显失实,纯属虚构。事实是:自从2012年4月原告参与合伙后,合伙组织罗浮宫家居生活馆就一直由原告管理经营。2013年11月案外人陈立宋和原告想购买答辩人的股权,为了达成转让的意愿,原告自行估算了一个股权价值,可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和陈立宋因其内部原因反悔,导致协议终止,否则原告与陈立宋怎么肯主动支付5万元违约金?可见原告诉称答辩人另行要求导致协议终止根本就是虚构。因原告和陈立宋之间存在答辩人不知道的原因,在2013年12月,原告为和答辩人及其他合伙人协商,在支付违约金后就甩手不管理罗浮宫家居生活馆,也不结算或要求退伙。合伙体处于无人管理的失控期,在其他两位合伙人的要求下,这才导致答辩人没办法接手管理合伙体,在答辩人的管理期间,因物业将广场租赁给他人办理展览,导致门面被遮挡,生意更加惨淡,亏损严重。为此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前来结算均不予理会。以致在2015年1月28日停止经营。可见原告陈述的答辩人存在严重侵害合伙人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现原告起诉要求退股而不请求清算,其目的不想承担亏损,还想退回股金,明显违背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与答辩人及二被告的合伙组织罗浮宫家居生活馆因亏损巨大于2015年1月28日停止经营,故不存在退伙情形,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法庭认为可以做退伙处理,那么也应对合伙组织进行清算,答辩人已将合伙多年的账单提交,请法庭依法确定后按合伙比例判令每个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若原告不承认该账单,答辩人也同意将所有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后根据结论承担相应责任。三、因合伙组织罗浮宫家居生活馆经营亏损巨大,由于答辩人作为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只好垫资全额偿还,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如果不能在本案中协商处理,答辩人将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朱巍然提供了如下证据:1、账目清单,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的店已经因亏损于2015年1月28日停止经营。2、金茂广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乐清市城南罗浮宫家居生活馆已于2015年2月搬迁完毕。3、QQ邮箱记录,以证明被告朱巍然于2015年1月发送清单给原告。4、清单,以证明合伙体库存情况。被告郑谆、夏浙斌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张微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朱巍然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朱巍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合伙体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朱巍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股份的占比情况,对股值600万元有异议,实际价值为400万元,结合证据2,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应按合伙企业对待处理;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支付了5万元违约金,说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合同发现股权金额不正确,也认为合伙体财产没有600万元的价值。本院认为,该协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股比,但仅凭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当时合伙体财产价值60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朱巍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朱巍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被告间合伙体的财产都放在另一地。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朱巍然重新成立了一个个体工商户,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朱巍然把财产转移的事实。(二)关于被告朱巍然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是被告朱巍然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的认可;2、至少被告朱巍然重复计算场地的费用和合伙费用支出;没有经过第三方机构的认可;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还说明:合伙体所有账本均在第一被告处;账目上面的数据与各合伙人确认的合伙体财产的价值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朱巍然单方制作,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落款时间与出具人,在2015年1月份原告知道该生活馆在被告朱巍然的单方意愿下停业,并没有通知其他合伙人。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生活馆停业的时间并无异议,而该证据证明的对象也只是生活馆停业的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第一页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确实收到了这样的一份邮件,但对邮件内容不予认可,在2015年初被告朱巍然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将合伙体停业,为了逃避责任,自行罗列有价值的财产、押金,自行计算合伙体的余值。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第一页的内容予以认可,而该页上有显示出“2015年1月总结算”,故可以证明被告朱巍然在2015年5月有将清单之类的内容发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朱巍然自行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谆、夏浙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朱巍然与被告郑谆、夏浙斌合伙,开始经营一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乐清市城南罗浮宫家居生活馆”,经营者登记为被告朱巍然,经营地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西路277号金茂商务广场。2012年4月份,原告张微加入乐清市城南罗浮宫家居生活馆,其投资额为40万元,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7日各转账20万元至被告朱巍然账户,之后,合伙体总投资额为400万元,原告张微占股10%,被告朱巍然占股60%,被告郑谆占股10%,被告夏浙斌占股20%。但原、被告的合伙体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3年11月19日,原告张微与被告朱巍然达成一份《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朱巍然将20%的股权以120万元转让给原告张微,合伙体新的合伙人为朱巍然、陈立宋及张微,其中朱巍然占股30%,陈立宋占股40%,张微占股30%;若原告张微逾期支付,则应支付给被告朱巍然5万元作为赔偿金。原、被告及案外人陈立宋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张微未依约履行,故向被告朱巍然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上述协议未履行,乐清市城南罗浮宫家居生活馆的合伙成员未发生变化。2013年11月份,原告张微开始未在合伙体内工作。2015年1月底,乐清市城南罗浮宫家居生活馆停止营业,并搬离了金茂商务广场,但合伙体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2015年5月份,被告朱巍然向原告张微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合伙体的物品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乐清市城南罗浮宫家居生活馆已于2015年1月底停止营业,合伙体实已终结,不再存有合伙事宜,故不存在退伙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出资额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朱巍然存在损害合伙体利益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2013年11月开始即离开合伙体,其自身的行为亦损害了合伙体的经营;现合伙体已终结,各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原、被告应共同承担或享有合伙期间的盈亏;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合伙体进行清算,亦不同意对合伙体账目进行司法审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出资额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合伙体进行账目清算之后再另行主张。被告郑谆、夏浙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张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晓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