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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顾业忠与刘连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业忠,刘连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687号原告顾业忠,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刚,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工。原告顾业忠与被告刘连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业忠的委托代理人柳洪广,被告刘连刚、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业忠诉称,2015年9月3日10时30分许,原告顾业忠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博兴县支脉河北岸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新城二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东过路口时,与被告刘连刚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致原告顾业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连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顾业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共计60056.83元。被告刘连刚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0时30分许,原告顾业忠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博兴县支脉河北岸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新城二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东过路口时,与被告刘连刚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致原告顾业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连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顾业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顾业忠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1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3119.71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内损失、脑震荡、左侧颧骨骨折、左耳皮肤挫裂伤伴皮缺损、左耳软骨碎裂外露、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2015年9月16日-9月30日,原告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用420.5元。2016年4月11日,博兴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顾业忠因遭车祸受伤,致颅内损失、脑震荡、左侧颧骨骨折、左耳皮肤挫裂伤伴皮缺损、左耳软骨碎裂外露、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4条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顾业忠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3、被鉴定人顾业忠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600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孙翠华、表妹赵玲玲护理,两人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顾佳豪系原告顾业忠儿子,2005年2月17日出生。再查明,被告刘连刚系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连刚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单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病历1份、门诊票据3份,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检查费票据1份,户籍证明2份,收条1份,诊断证明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连刚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顾业忠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为5345.1元(90天×59.39元/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孙翠华、赵玲玲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为3563.4元(15天×2人×59.39元/天+30天×1人×59.39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④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1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3540.2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5860元;②误工费5345.1元;③护理费3563.4元;④交通费500元;⑤精神抚慰金1000元;⑥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2元。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以上共计66157.91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767.7元(49767.7元-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16390.21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995.11元(13990.21元×50%),被告刘连刚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故原告顾业忠需向其返还垫付款800元(2000元-2400元×50%)。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业忠损失397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业忠损失6995.11元,原告顾业忠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向被告刘连刚返还垫付款项800元;二、被告刘连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顾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兆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