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字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佰生与喻亚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佰生,喻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字471号申请执行人李佰生,自由职业。被执行人喻亚军。申请执行人李佰生与被执行人喻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喻亚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佰生货款人民币84万元;被告喻亚军支付原告李佰生欠款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随上列第一项判决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及其家人长期外出,行址不详;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家庭所有的农村住房;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履行,并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执行标的884594元、执行费11246元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查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履行,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朱红民执行员 钱海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冒桑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