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肖长华、白方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肖长华,白方丽,秦松,杨易,肖忠凯,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1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长华,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白方丽,女,1969年10月28日,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秦松,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杨易,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肖忠凯,男,199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资阳市经济开发区安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忠凯。总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肖长华、白方丽、秦松、肖忠凯、杨易、四川欧升达钢绞线制造有限公司﹙��讼期间更名为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华、白方丽、秦松、杨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肖长华、白方丽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8个月,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发放借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秦松,杨易、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肖忠凯就被告肖长华、白方丽的借款向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肖长华、白方丽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到借款逾期只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肖长华、白方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息,合计230万元。2、判令被告秦松、肖忠凯、杨易、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肖长华、白方丽剩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6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4、判令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长华、白方丽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肖忠凯认为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易、秦松未到庭,但在电话录音中请求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四担保人为原告向二借款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证据5、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有中间公司撮合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支付24万元服务费;证据6、股东会担保决议,证明被告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与二借款人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证据7、收款确认书,证明被告肖长华收到借款本金3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64万元,给付现金36万元;证据8、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被告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24万元;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的转款凭证,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64万元;证据材料10、律师费合同,证明原告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证据11、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证明收取现金中的12万元就是保证金。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这是作为违约的一种惩罚。被告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肖中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肖长华、白方丽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杨易、秦松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肖中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材料2、保证合同,证明四担保人为原告向二借款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有中间公司撮合达成借款协议,被告支付24万元服务费。证据4、股东会担保决议,证明被告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与二借款人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证据5、收款确认书,证明被告肖长华收到借款本金3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64万元,给付现金36万元;证据6、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原告刘广东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认可被告的证据。因为被告1-5号证据都是与我方提供的证据一致,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特征也予以认可。被告肖长华、白方丽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杨易、秦松未提供质证意见。经审查,因原、被告所举证据基本一致,且对对方证据无异议,故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肖长华、白方丽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因二被告有借款需求,冠群驰骋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其推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信用管理服务,收取服务费240000元。同时,原���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8个月(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采取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还款405000元、被告缴纳保证金120000元,如被告违约,每日按当期应还金额的0.05﹪收取罚息,并按当期应还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0万元扣除服务费和保证金计36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肖长华账户26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现金360000元,汇款2640000元。同时,被告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股东会担保决议》,承诺愿为被告肖长华、白方丽的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肖忠凯作为股东成员在担保决议上签名捺印。当日,在编号为GQSC002671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肖忠凯、秦松、杨易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肖长华、白方丽的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6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后被告肖长华、白方丽又于2016年3月4日偿还本息40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款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故被告肖长华、白方丽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因在诉讼期间被告肖长华、白方丽又偿还借款本息405000元,故双方的未还款金额应为本金1720000元、利息150000元,共计1875000元。但原告扣取的保证金应予以抵扣。而被告秦松、肖忠凯、杨易、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在保证合同中为被告肖长华、白方丽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刘广东要求被告秦松、肖忠凯、杨易、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如果四担保人代被告肖长华、白方丽履行了还款责任,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向被告肖长华、白方丽追偿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长华、白方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875000元。(其中原告扣取的保证金120000元应予以抵扣)。二、被告被告肖忠凯、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秦松、杨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肖长华、白方丽、秦松、肖忠凯、杨易、四川欧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广东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40元,由被告肖长华、白方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颖审判员 孙进川审判员 伍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