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天津埃柯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伊宏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埃柯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伊宏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55号原告天津埃柯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曹式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栋,男。委托代理人齐俊杰,天津精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伊宏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惠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埃柯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宏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6年5月25日第三、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式录(参加第四次庭审)、委托代理人陈栋(参加第四次庭审)、齐俊杰(参加第一、二、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埃柯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因需铸造件向被告询价,经被告报价并磋商,双方于同年6月7日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所需铸件生产箱体模具两付,货款为人民币4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技术协议及产品图进行制作,三包期为25,000模次,检验标准方法为按照双方确认的产品图纸及工艺和相关标准进行验收(可提供1份双方确认的毛坯图给被告验收时使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模具费用30%,样品合格第一个批量生产订单完成后付清模具款。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135,000元,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被告交付的铸件样品不能达到双方确认的质量要求。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不断改进模具,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1年4月28日、2012年5月30日给付被告模具费243,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迫于生产压力,在其中一款模具样品合格率较高的情况下,向被告下了100台该型号铸件的订单,但被告只提供了38台铸件且其中仍有不合格产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给原告发邮件,表明模具仍需修改。2014年5月28日,原告给被告发邮件,提出终止合作退回模具款,被告于6月5日回复予以拒绝。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已付款378,000元;3、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赔偿金。被告上海伊宏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还尚欠被告72,000元未支付,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载明: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件号为Z600-36-02-BB、Z300-36-02-AA箱体模具各一付,总金额为45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技术协议及产品图进行制作,模具三包期为25,000模次;交(提)货、地点为被告(处),由被告保管使用;检验标准、方法、时间及期限为按照双方确认的产品图纸及工艺和相关标准进行验收(可提供1份双方确认的毛坯图给被告验收时使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模具费用30%,样品合格第一个批量生产订单完成后付清模具款。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78,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涉案模具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存在争议,被告申请对模具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以模具生产出来的铸件为标准判定涉案模具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华碧鉴定所至现场查看后,书面表示模具是否合格,主要看制造成的模具与“设计”的符合性,制造的模具符合设计要求,则制造的模具合格,否则则不合格;铸件是特定工艺方案的产物,一个铸件的工艺方案包括所有的铸造方法,浇冒口系统的样式和大小,模具的形式、浇注温度等工艺参数;铸件质量的好坏与铸件本身的结构、采用的铸造方式、浇冒口系统的形状和大小、模具的形状、浇注温度、浇注速度有关,模具只是铸件生产众多要素中的一个,模具合格,其他要素不合格,铸件也可能不合格,如果铸件是合格的,说明与铸件质量有关要素都是合格的,模具也合格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工业买卖合同》、转款凭证、华碧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箱式模具是否符合双方确定的标准。虽然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目的就是为了让被告制造出符合原告要求的铸件,但从涉案合同的条款内容来看,被告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定制两付箱体模具,故涉案合同就是双方关于模具的定作合同。涉案合同中载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技术协议及产品图进行制作;检验标准、方式为按照双方确定的产品图纸及工艺和相关标准进行验收(可提供1份双方确认的毛坯图给被告验收时使用),上述内容中所指的技术协议、产品图(纸)、工艺等均应当是针对模具而言的。就在对涉案模具是否符合约定的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以铸件是否符合约定来判断模具是否符合约定,华碧鉴定所已经明确对铸件是否合格不能直接判断模具是否合格的意见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从原告诉称来看,原告确认被告交付的铸件中有部分是符合原告约定的,而如果模具本身不符合要求,则无法制造出符合约定的铸件。另庭审中,被告强调双方除了模具的定作关系外,还存在相关铸件的定作关系,而且原告已付的部分款项亦是针对铸件支付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铸件不符合双方确定的标准,可另行主张。现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涉案模具不符合双方确定的标准,故要求解除涉案模具《工业买卖合同》、返还模具已付款及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埃柯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0元及鉴定费12,000元,共计19,650元,由原告天津埃柯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毅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