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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693号原告刘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9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3月17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难以平息的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及孩子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收据1支、照片12张,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修房出资明细1份,用于证明房屋是被告父亲出资所修,不是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承认打了原告,但是原告也打被告了,现在还有伤,但都是家庭小矛盾。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是假的,盖房的钱都是原告出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质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9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3月17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发生矛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自愿登记结婚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应互让互谅、尊重对方,且原告又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