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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杜自强与黄延甫、李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自强,黄延甫,李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396号原告:杜自强,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被告:黄延甫,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生。被告:李金鹏,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生。原告杜自强与被告黄延甫、李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延甫、李金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讨要,二被告拒绝还款,特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据各一份。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李金鹏常年在伊川生活,做酒生意,被告黄延甫为被告李金鹏开车。原被告熟识,二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XX银行卡向被告李金鹏银行卡打款8万元,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用途经商。出借人杜自强,借款人李金鹏、黄延甫(签名、指印)”。后原告讨要无着,诉求追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成立,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在原告讨要时应即时偿还而未还属违约,原告诉求追偿,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延甫、李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靖普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