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90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梅生。委托代理人耿二平,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龙,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生、耿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份认识。双方于2011年农历十月初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做家务,经常与原告的父母生气,被告常在娘家居住。2015年10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不管不顾,被告也不愿意继续与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份认识。双方于2011年农历十月初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应履行夫妻义务,互敬互爱。婚后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包容,互谅互让。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存款若干元,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做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