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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洪起、张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洪起,张金荣,张梦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再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洪起,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南新店乡黄河套村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金荣,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新马头镇聂楼村人。委托代理人:王建稳,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新马头镇聂楼村人,系被申请人张金荣儿子。原审被告:张梦玉,女,199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香城固镇张家堡村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公司地址:邱县新马头镇建设街255号。负责人:司贵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岐,系该公司副经理。申请再审人郑洪起因与被申请人张金荣、原审被告张梦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邱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冀0430民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洪起,被申请人张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稳,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0日,原审原告张金荣起诉至本院称,2014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郑洪起驾驶冀D×××××号轿车,沿邱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邱县公安局门前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洪起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至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13000余元。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洪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荣无责任。郑洪起驾驶的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梦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2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洪起、张梦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洪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和被告张梦玉系夫妻关系,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治疗费30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梦玉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垫付责任。本院原审查明:2014年4月4日21时30分许,郑洪起驾驶冀D×××××号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邱县公安局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张金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郑洪起驾车逃离现场。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洪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荣无责任。张金荣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85天,用去医疗费12677.71元。张金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建稳护理,王建稳为农民。原审同时查明:1、被告郑洪起驾驶的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梦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洪起垫付原告张金荣医疗费3000元。本院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洪起驾驶冀D×××××号车与张金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荣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张金荣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2677.7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5天,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3588.7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85天,期间由其儿子王建稳一人护理,按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为3588.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金荣住院8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交通费:张金荣受伤后,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张金荣的损失共计24405.11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洪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金荣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洪起赔偿。张金荣要求赔偿去曲周、邯郸进行检查产生的交通费,但仅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且无相关检查的记载相印证原告到曲周、邯郸进行了检查,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郑洪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在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被告张梦玉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金荣要求被告张梦玉与郑洪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交通事故发生时,张金荣虽然已经超过55周岁退休的年龄,但其作为农民,主要依靠耕种土地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应当赔偿其误工费,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所辩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金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477.40元。二、郑洪起赔偿张金荣经济损失共计6927.71元。三、驳回张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郑洪起负担60.5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负担152元。申请再审人郑洪起称,其驾车与被申请人张金荣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负全部责任。张金荣住院费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4405.1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7477.40元,其应赔偿6927.7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金荣住院期间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在原审开庭时张金荣对该项事实认可,原审判决书也已查明该事实,因此判决结果其应承担的款项为6927.71-3000=3927.71元,而判决结果未提到3000元,仍由申请人承担6927.71元,判决结果明显有误,因此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5)邱民初字373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张金荣辩称,原审开庭时郑洪起无证据证明其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且原审判决中已经查明张金荣的损失共计24405.11元,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减去3000元后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请求法院按原审判决书所判结果执行。原审被告张梦玉未答辩。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无答辩意见。申请再审人郑洪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郑洪起的母亲胡文英的证明一份,证明郑洪起母亲胡文英在张金荣住院期间交给了张金荣2000元现金。2、交警队盛旺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郑洪起在张金荣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元住院费。对申请再审人郑洪起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张金荣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对胡文英的证明我不了解。对证据2有异议,这个收条是我们遗失了。对申请再审人郑洪起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被申请人张金荣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拘留前,郑洪起逃逸,未去医院为我母亲垫付3000元医疗费。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的责任。对被申请人张金荣提交的证据,再审申请人郑洪起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被申请人张金荣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原审被告张梦玉及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2015)邱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卷宗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原审开庭时的庭审笔录。对于本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庭在法庭调查阶段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再审申请人郑洪起的质证意见为:对本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张金荣的质证意见为:原审开庭时被申请人张金荣的代理人王建稳未参与庭审,不了解开庭时情况。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本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再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郑洪起在张金荣住院期间是否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郑洪起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了其母亲胡文英和交警队盛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胡文英系郑洪起母亲,与郑洪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原审开庭时张金荣本人认可郑洪起在其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并记录在案,因此对原审查明的郑洪起给付张金荣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查明张金荣的各项损失共计24405.11元,判决由人保财险邱县支公司赔偿张金荣损失17477.40元,由郑洪起赔偿张金荣损失6927.71元,原审判决时对郑洪起已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未进行处理,显属不当,应当纠正为郑洪起赔偿张金荣经济损失:6927.71-3000=3927.71元。张金荣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行政处罚书和事故认定书,但该证明仅证实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郑洪起接受处罚的事实,无法证实其所辩郑洪起未垫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故对其所辩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邱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本院(2015)邱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洪起赔偿张金荣经济损失共计3927.71元。所判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冯燕霞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岩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