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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周支行与陈建龙、毛亚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周支行,陈建龙,毛亚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124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周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常周振兴中路。负责人唐建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成泷(特别授权),该行信贷主管。被告陈建龙。被告毛亚莲。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周支行与被告陈建龙、毛亚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唐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龙、毛亚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建龙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贷款32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月30日,并以被告毛亚莲位于泰兴市济川新村三区10号楼301室的房产、土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于2016年1月5日归还本金30000元及56.55元的利息。2016年3月23日归还本金120.53元及7482.27元利息,剩余本金289879.47元及利息,借款人陈建龙及担保人毛亚莲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建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9879.47元及利息2990.0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9日),合计292869.55元,及自2016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贷款利息;对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毛亚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龙、毛亚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龙、毛亚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建龙、毛亚莲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陈建龙向贷款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周支行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担保人毛亚莲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毛亚莲同意以位于泰兴市泰兴镇济川新村3区10号楼301室的房产、土地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毛亚莲对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国用(2006)第432706号]依法办理了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证(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泰房他证泰兴字第1331**号,抵押的最高债权数额为350000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泰他项(2013)第1381号]。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建龙向原告申请用款3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陈建龙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建龙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被告协商压缩贷款本金3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向借款人重新发放32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陈建龙原350000元的贷款。2015年12月28日,被告陈建龙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320000元,年利率为8.4825%,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同日,被告陈建龙、毛亚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5日被告陈建龙归还本金30000元及56.55元利息,2016年3月23日归还本金120.53元及7482.27元利息,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建龙寄送了贷款催缴通知书,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剩余本息。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陈建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9879.47元及利息2990.08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收贷收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建龙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毛亚莲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龙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有悖诚信原则。被告毛亚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泰兴市泰兴镇济川新村3区10号楼301室的房产、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陈建龙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建龙、毛亚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周支行借款本金289879.47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9日为2990.0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毛亚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陈建龙、毛亚莲不按上述主文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毛亚莲抵押的位于泰兴市泰兴镇济川新村原告有权以被告毛亚莲名下的位于泰兴市泰兴镇济川新村3区10号楼301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50元,由被告陈建龙、毛亚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凌鸿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