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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西道支行与唐潮、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西道支行,唐某,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西道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1号。负责人:姚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行员工。被告:唐某。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庆南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西道支行与被告唐某、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西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西道支行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XX市XX区XXXXXX楼X门XXXX室住房一套,作为家庭自用住房,并将该房屋抵押给贷款人,并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2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唐某在归还了部分借款后,于2016年2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累计拖欠4期。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401.72元及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于原告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某未答辩。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西道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唐某(借款人、抵押人)及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XX市XXXXXX楼X门XXXX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31年3月2日止,共计240个月,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年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西道支行的50×××91账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即每月3日,抵押人以其所购XXXX小区XX楼1门1704号房产向原告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按约定办理相关抵押预告登记,保证人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借期内产生的,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争议解决应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2月前基本能正常还本付息,自2016年2月开始逾期至2016年5月17日,共计逾期约4个月,后被告唐某在原告起诉后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及2016年6月16日共计向原告还款6000元,偿还了逾期的本金和利息及产生的罚息和复利,截至开庭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6401.7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6401.72元及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于原告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入证明、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欠款明细、股东会决议、《银企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西道支行与被告唐某、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即享有按期收回本息之权利,被告唐某未按约定及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累计拖欠原告4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186401.72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仅办理了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产生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效力,故原告主张其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某、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西道支行贷款本金186401.72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追偿;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西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