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6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顺秀与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张丽荣��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秀,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张丽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6民初106号原告:李顺秀,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委托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连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启伟,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被告:张丽荣(别名张英),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原告李顺秀与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张丽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峻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秀及委托代理人吴素丽,被告桦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启伟、被告张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秀诉称:2013年被告张丽荣租赁原告滴灌带80卷,每卷2500米,每米0.1元,共计12000元。2013年秋天,原告向被告张丽荣索要滴灌带租赁费12000元,被告不予支付。同年被告桦林公司已将该租赁费从原告运输费中扣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滴灌带款12000元。被告桦林公司辩称:因为桦林公司仅和原告存在业务关系,12000元的租赁费原告没有交给桦林��司,所以桦林公司从运费中扣除了原告的12000元滴灌带租赁费。被告张丽荣辩称:2013年秋天,原告运输被告张丽荣的水带去被告桦林公司加工,但是没有将加工后的水带交付给被告张丽荣,所以被告张丽荣没有支付原告的12000元滴灌带租金。原告李顺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滴灌带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丽荣欠原告滴灌带租赁费1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年李顺秀运费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桦林公司将12000元租赁费从原告运费中扣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吉木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相关档案5份。证明被告桦林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在吉木乃县设立分公司,聘请黄荣国为经理。2010年12月9日,桦林公司股东会决议吉木乃县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桦林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桦林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产品出库单9张。证明桦林公司给吉木乃县免费加工的水带都交给原告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反映原告提取了这些货物,但没有张英的签字,不包括帮张英免费加工的水带,所以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张丽荣认为证据和自己无关,且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桦林公司处提取水带,不能证实���本案原告的主张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张丽荣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顺秀是第一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吉木乃县的委托代理人,按照被告桦林公司要求在吉木乃县从事租赁及销售滴灌带等业务。2013年被告张丽荣租赁原告滴灌带,租赁费共计12000元,同年秋天,原告向被告张丽荣索要租赁费12000元,被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桦林公司与原告李顺秀在2013年运费结算时,被告桦林公司在运费单中扣减原告的滴灌带租赁费12000元,以上事实经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5年1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滴灌带租赁费1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丽荣��订滴灌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丽荣提供滴灌带,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张丽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丽荣支付租赁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李顺秀在吉木乃县租赁及销售滴灌带,其从原告李顺秀运输费中扣减12000元属公司内部行为,故原告李顺秀要求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支付120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荣辩称原告将其水带运输到被告桦林公司加工后未归还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顺秀滴灌带租赁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顺秀要求被告哈巴河县桦林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峻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书记员 刘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