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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熊保生、辛慧玲与胡银波、孝感凤凰腾飞机电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银波,孝感凤凰腾飞机电有限公司,熊保生,辛慧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银波。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凤凰腾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回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武、任世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上诉,出庭,接受调解,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保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慧玲,系熊保生之妻子。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反驳,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胡银波、孝感凤凰腾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保生、辛慧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银波,上诉人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武、任世昭,被上诉人辛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被上诉人熊保生的委托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一、诉争房屋地理位置及房屋现状。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村一组(现为凤凰南区159号),房屋为砖混结构,面积为167.85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26平方米,扩建后土地面积为203.94平方米,房屋坐北朝南,系三间两层。1993年4月17日,该房屋所有人登记为胡银波,房产证号为(93)第10××68号,1996年6月30日,该房屋附属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胡银波。自2006年10月起,熊保生、辛慧玲持有该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以及有线电视台用户证、水费查询卡、电费缴费查询卡居住该房屋至今。二、熊保生、辛慧玲与胡银波之间纠纷的事实经过。熊保生、辛慧玲持有2006年10月29日的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胡银波,乙方辛慧玲。一、该房屋及土地位于凤凰村××组,房屋为砖混结构面积为167.89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26平方米;二、转让价格6万元整,乙方付清房款时,甲方交房及房屋产权证、土地证、钥匙给乙方;三、甲方将水电、闭路电视交乙方变更后使用;四、乙方负责房屋及土地过户,承担费用,甲方提供相关证件;五、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万元”;同时,熊保生、辛慧玲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有线电视台用户证、水费查询卡、电费缴费查询卡,并居住该房屋至今。2013年5月10日,胡银波以其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熊保生、辛慧玲侵犯其住宅权,要求熊保生、辛慧玲搬出诉争房屋。2013年8月19日,安陆法院作出(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认定熊保生、辛慧玲与胡银波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合同对熊保生、辛慧玲和胡银波均有约束力,胡银波不能要求熊保生、辛慧玲搬出诉争房屋,驳回了胡银波的诉讼请求。胡银波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8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认定胡银波对熊保生、辛慧玲购买诉争房屋知情并同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本案纠纷的事实经过。2015年1月,胡银波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93)第10××68号】挂失,重新办理房产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第××号、权属为独有的房产证,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未挂失。2015年2月13日,胡银波与凤凰公司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胡银波以23万元的价格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凤凰公司。2015年2月26日,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凤凰公司,房产证号为A0××61号。2015年1月19日,熊保生、辛慧玲将(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93)第10××68号房产证和土地证交凤凰西片区指挥部,并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欲将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因诉争房屋权利人为凤凰公司,致使熊保生、辛慧玲不能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熊保生、辛慧玲认为,其已实际购得诉争房屋近十年,并经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定。胡银波恶意挂失房屋产权证并出售房屋,凤凰公司非对价和善意购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胡银波与凤凰公司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安陆市凤凰村一组(凤凰南区159号)六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产权为熊保生、辛慧玲所有。诉讼中,熊保生、辛慧玲提起司法鉴定,请求鉴定诉争房屋在2015年2月13日的市场价值。2015年12月8日,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永资评报字(2015)第0328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安陆市凤凰南区159号住宅房地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2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胡银波与凤凰公司的售房协议效力及诉争房屋权属的认定。熊保生、辛慧玲的诉讼请求是认定胡银波与凤凰公司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以及确认安陆市凤凰村一组(凤凰南区159号)六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产权为熊保生、辛慧玲所有。该诉请是对合同效力事实状态和诉争房屋权属状况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为确认之诉。对于熊保生、辛慧玲与胡银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以及合同效力的问题。(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熊保生、辛慧玲与胡银波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熊保生、辛慧玲的合法权益不应受侵害。对于胡银波与凤凰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在熊保生、辛慧玲合法占有房屋期间,2015年2月13日,胡银波与凤凰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以23万元价格将房屋出卖给凤凰公司,嗣后,房屋权利人由胡银波变更登记为凤凰公司。胡银波与凤凰公司在熊保生、辛慧玲已占有诉争房屋情况下,仍进行房屋买卖交易,侵害了熊保生、辛慧玲的权益。一、诉争房屋初始产权证号为(93)第10××68号,该房产证已由熊保生、辛慧玲合法持有,胡银波对此知情。但其趁辛慧玲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际,将该房产证挂失,重新办理房产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侵害之意;二、(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是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面向社会大众,具有公信力和既判力。凡是涉及诉争房屋权利问题,相关利害关系人应谨慎查看房屋权属的相关信息,但胡银波和凤凰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载明房屋的现状和熊保生、辛慧玲期待诉争房屋物权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房屋交易,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存有串通之嫌;三、诉争房屋经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为,在2015年2月13日,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29万元。胡银波与凤凰公司交易的价格为23万元,与评估价值明显不对等,存在恶意低价转让之意;四、胡银波与凤凰公司在买卖房屋时,依通常习惯,应实地查看验收房屋现状并完成交付行为,双方知道且应当知道诉争房屋已由他人居住的事实,但胡银波与凤凰公司于此不顾,主观上存在获取不当利益之嫌;五、庭审时,胡银波与凤凰公司均自认,双方实地查看诉争房屋,因看到有人居住,只在房子外边看了看,未进屋里查验,也未询问房子的居住人,胡银波与凤凰公司的该项陈述不符合买卖双方应对交易的标的物进行查验的常理,在看到熊保生、辛慧玲居住的现状后反而仍进行交易,存在恶意串通之实。综上,胡银波2015年2月13日与凤凰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存有恶意转让之目的,凤凰公司亦存有恶意获取低价利益之意,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熊保生、辛慧玲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胡银波与凤凰公司2015年2月13日签订售房协议无效。对于熊保生、辛慧玲请求确认安陆市凤凰村一组(凤凰南区159号)六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产权为其所有的问题。该项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确认之外的物权的确认,多数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确认,也包括土地之外的动产所有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确认。由于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规范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由国家权力机构确认,而不是由司法机关予以确认。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由此可知,不动产物权的确认需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登记机构由国家规定的权力机关统一承担,而非司法机关职能范畴。现诉争房屋权利人已登记为凤凰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上不能否认该权利确信,亦即不可能再次确认本案诉争房屋有两个不同权利主体,熊保生、辛慧玲对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确认的问题有异议,可向有关职能机构申请解决,故其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胡银波与凤凰公司辩称的双方并无串通意思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胡银波与凤凰公司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二、驳回熊保生、辛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000元,由胡银波与凤凰公司各负担2500元。上诉人胡银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一、胡银波与凤凰公司的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按法定手续和程序进行,不存在恶意串通。1、诉争房屋卖给凤凰公司前,根据安陆市府城区字第××号房产证登记显示,胡银波一直是房屋唯一的产权人,有权处理该房屋,有权将房屋卖给包括凤凰公司等任何人。2、2006年胡银波母亲急替胡银波的哥哥还赌债,背着胡银波与熊保生、辛慧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胡银波作为房屋实际权利人自始至终没有同意出卖房屋,也没有收到任何房款。考虑到家人为还赌债背地与他人签订协议贱卖房屋,不是很光彩的事情,况且胡银波本来一直就是房屋所有权人,故在2015年2月将房屋卖给凤凰公司时,胡银波因顾及到颜面没有向凤凰公司透露家人为还赌债贱卖房屋之事。胡银波在凤凰公司增资扩股中认购6股的股数,须履行12万元的出资义务,因本人无力支付,在向他人借款后于2015年2月l0日才完成全部出资。因临近春节,出借人催促还款前与凤凰公司商议,向其出售房屋,希望及时获得现金偿还借款。3、2015年2月,胡银波与凤凰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在完成房款及相关税费等支付后,2015年2月26日,凤凰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进行了登记,房产证号:府城区字第××号。胡银波与凤凰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按法定手续和程序完成交易,不存在恶意串通。二、关于所谓的房产价值鉴定申请和房产评估报告书的问题。1、从程序上看,熊保生、辛慧玲当庭口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书面申请的法定形式,也严重超出申请期限。一审不顾胡银波多次书面和口头异议,强行准许司法鉴定,存在严重程序瑕疵。2、从评估内容上看,房屋鉴定价格畸高。评估报告中交易实例选择错误,无可比性。实例一:凤凰城小区旁五楼,位于安陆一中大门对面、316国道旁,安陆最大建材超市旁。实例二:安陆一中旁学区房,本身学区房价高不少,建造时间又短,配套齐全,交通方便。实例三:安陆凤凰佳园东区住宅,老城区范围内,老316国道汉丹路旁,建造时间十年的商品房小区,以上三处实例房从地理位置、新旧程度、结构、环境状况、基础设施、交通状况、物业管理等都不可比。而本案诉争房屋为80年代初建造的老房子,结构不合理,离市中心远、铁路专线以外、城乡接合部、城市边缘出后门为农田,后面有一条粘土污水沟,直排入农田水沟,不能进小车,然而就是这样的老房子却比照上述三个实例的价格评估出45.29万元的天价,价格畸高。3、事实上,2015年2月胡银波与凤凰公司交易时,在房产部门委托评估价为26万元,评估费为1575元。而熊保生、辛慧玲委托湖北永业行公司的评估价为45.29万元,评估费为4000元,评估价与评估收费都高得惊人,这足以证明熊保生、辛慧玲和湖北永业行公司恶意串通,有意抬高评估价格,以证明胡银波存在“低价、恶意”卖房的目的。4、一审法院执意仅凭熊保生、辛慧玲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的鉴定申请和严重不符实际的鉴定结果,否定胡银波与凤凰公司正常的交易,是错误的。三、关于熊保生、辛慧玲与胡银波存在房屋合法买卖关系的问题。1、2006年,胡银波母亲急替人还赌债,背着胡银波与熊保生、辛慧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胡银波作为房屋实际权利人始终没有同意出卖房屋,至房屋卖给凤凰公司前胡银波一直是房屋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2、一审法院根据(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认定,胡银波与熊保生、辛慧玲仍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而对于上述两份判决书,胡银波将通过申诉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l、撤销(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胡银波与凤凰公司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3、由熊保生、辛慧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凤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属于建立在主观臆想,虚假推断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对凤凰公司善意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发生之前,凤凰公司对胡银波与熊保生、辛慧玲之间的房屋纠纷并不知情,胡银波也从未向凤凰公司透露。2、凤凰公司与胡银波签订的售房协议依据的是胡银波提供的安陆市府城区字第××号房产证,上面载明胡银波为房屋单独所有人,凤凰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胡银波即为房屋的权利人,才与其签订购房协议。3、凤凰公司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评估,在签订售房协议后,已依照协议向胡银波支付了合理对价(房款和相关费用总计266265.17元)。4、2015年2月26日,凤凰公司将购置房屋依法进行了登记,房产证号:府城区字第××号,凤凰公司为房屋唯一所有权人,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物权。5、凤凰公司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凤凰公司购买诉争房屋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1、熊保生、辛慧玲一审提交的六份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能够证明凤凰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至于庭审中出现所谓的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这份证据,熊保生、辛慧玲的质证意见也只是认为“客观真实”,同样没有说明凤凰公司“恶意串通”的问题。认定凤凰公司所谓“恶意串通”主要来源于一审法院从五个方面作出的阐述,除了第一条与己无关外,凤凰公司认为剩余四条阐述牵强附会,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支撑。2、比如第二条,凤凰公司充分尊重(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和(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但凤凰公司并非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无从知晓文书的存在及载明有关事实。胡银波也从未向凤凰公司透露。依一般的房屋交易惯例来看,房屋的权属依据是“两证”(即房产证和土地证),凤凰公司购房审慎注意的关键在于“两证”是否正确属实。一审将凤凰公司购房的审慎注意范围扩大到所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法律文书信息,不是一般购房者通常注意事项,不符合交易惯例,而是对普通购房者毫无依据的苛求。3、再比如第三条,一审法院根据所谓的评估报告就认定凤凰公司“存在低价转让之意”,同样是罔顾事实,牵强证明。第一、凤凰公司购买房屋是根据有关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才支付的23万元(实际支付包括税费在内总计266265.17元),凤凰公司还为此支付了1575元评估费用,不存在“低价转让之意”。第二,从程序上讲,评估报告书的制作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从实体上看,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畸高。三、一审法院否定凤凰公司与胡银波售房协议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凤凰公司善意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没有与胡银波串通损害熊保生、辛慧玲利益的故意和行为,故凤凰公司不构成“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合同法》第52条认定凤凰公司与胡银波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1、开庭之前,凤凰公司从未收到熊保生、辛慧玲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更没有在开庭前依法给予凤凰公司相应的答辩和举证期限。2、凤凰公司收到的传票上写明的案由是物权确认纠纷,但一审判决上写明的案由却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3、凤凰公司当庭口头提出对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书面申请的法定形式,且严重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一审法院强行准许司法鉴定,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10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凤凰公司与胡银波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2、依法改判驳回熊保生、辛慧玲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熊保生、辛慧玲承担。被上诉人熊保生、辛慧玲针对上诉人胡银波、凤凰公司的上诉二审一并答辩称,2006年10月29日,由胡银波的姐夫执笔和辛慧玲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胡银波夫妻及其姐夫、辛慧玲及其母亲均在场。签订协议后,胡银波的妻子将房产证、土地证、有线电视使用证、水电卡、钥匙交给辛慧玲,胡银波和其妻将家具全部搬走。辛慧玲入住后,为儿子结婚对房子进行了装修、改造、扩建,还在房屋里为老人举办了丧事,胡银波夫妻从未提出异议。直至2013年该房屋被拆迁开发,胡银波也从未将房屋出售给任何人,胡银波以熊保生、辛慧玲侵占其房屋为由,于2013年5月10日起诉要求停止对其住宅的侵权,并要求熊保生、辛慧玲搬出案涉的房屋。该案经安陆市人民法院和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认定胡银波对熊保生、辛慧玲购买诉争房屋是知情并同意,驳回胡银波的诉讼请求。熊保生、辛慧玲遂于2015年1月19日以该两份判决书、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西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武汉格瑞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胡银波败诉后为了达到占有房屋的目的,将房产证挂失,变更为其单独所有,并于2015年2月13日与凤凰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以23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并过户到凤凰公司名下。熊保生、辛慧玲实际购房居住已近十年,且经两级法院终审认定,胡银波恶意挂失出售,凤凰公司非对价、非善意购买,侵害了熊保生、辛慧玲合法权益。熊保生、辛慧玲为此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8月28日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凤凰公司现老总、员工和胡银波是原凤凰水泥厂的老同事,胡银波是凤凰公司的现任股东、办公室主任,互有往来。凤凰公司买房,不问拆迁,不进屋看房,看结构、看面积、看质量、问现居住人情况,不符合交易常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上诉人凤凰公司对胡银波的上诉二审述称,认可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胡银波对凤凰公司的上诉二审述称,认可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胡银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证明鉴定意见参照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对比,差别巨大,不应采信。上诉人凤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向本院提交《安陆市正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通知书》和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凤凰公司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已经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不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熊保生、辛慧玲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胡银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上诉人凤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熊保生、辛慧玲对照片反映的案涉房屋现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将被拆迁,拆迁改造后的价值与现状会有不同,房屋在拆迁之前的状况,不能认为是其现有价值。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上诉人胡银波对该证据认为,评估是房产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是国家规定的有权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熊保生、辛慧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是由胡银波委托的,胡银波没有将房屋进行过改建、扩建的情况向评估机构进行介绍,评估机构是根据房屋原有面积进行评估的,未计算改建、扩建的价值,也与房屋将被拆迁的价值严重不符,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胡银波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仅凭此照片不能否认专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凤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二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评估报告系当事人单方委托所做,熊保生、辛慧玲也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案争议焦点:1、胡银波将案涉房屋转售给凤凰公司是否存在恶意,凤凰公司能否善意取得案涉房屋;2、一审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2006年10月29日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辛慧玲与胡银波之间的房屋转让合法有效,胡银波对此知情并同意,故其在此后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挂失,并于2015年2月13日低价转售给凤凰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凤凰公司与胡银波签订售房协议,其作为买房人未对交易房屋的现状、结构、面积、质量实物查看,就以23万元的价格进行购买,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常理;作为购房人其应向出售人胡银波了解交易房屋的有关情况、现有的居住或占有的情况,应对房屋的房产及土地证件进行审查。但本案中,凤凰公司并未尽到购房人应尽的审查义务。其次,根据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案涉房屋在2015年2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29万元,凤凰公司以23万元购买明显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其主张善意取得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凤凰公司与胡银波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不构成善意取得,胡银波的恶意转让行为也侵害了熊保生、辛慧玲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为无效。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凤凰公司称,一审开庭前其从未收到熊保生、辛慧玲增加的书面诉讼请求,但凤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答辩、举证和辩论,视为凤凰公司自愿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第二,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确定本案案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从该条法律规定可知,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凤凰公司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决驳回熊保生、辛慧玲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因熊保生、辛慧玲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胡银波、凤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胡银波、孝感凤凰腾飞机电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潘玉安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