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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贺育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贺育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第2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6号。被执行人贺育全,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贺育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2016年1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贺育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育全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6708.99元、利息6060.61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由被执行人贺育全承担案件受理费3556元、公告费560元及申请执行费用234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征良、邓连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1执第11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