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冯某与朱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朱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603号原告:冯某,被告:朱某甲,略。原告冯某与被告朱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借陈某款,借款金额1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和朱某乙、任某、马某四人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书上及借款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陈长河将被告及担保人起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偿还结婚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共计13万元整,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峄山人民法庭于2014年4月24日开庭,被告及担保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经调解并达成协议,民事调解书为(2014)邹民初字第922号,被告不履行法院文书,拒绝还款,由担保人替被告偿还,其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2万元,2016年3月17日还款3.5万元,该款已交到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依法应予追偿,因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该款,被告迟迟不还,一推再推,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5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直至给付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提交: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甲向陈某借款原告为其担保。2、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担保。3、(2014)邹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4、2015年5月20日、2016年3月17日替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和35000元的交款凭证两张,证明:替被告偿还借款共计5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陈某借款金额10万元,由原告和朱某乙、任某、马某四人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书上及借款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陈长河将被告及担保人起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偿还结婚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共计13万元整,经本院支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2014)邹民初字第92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拒不不履行生效的文书,陈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55000元,其中2015年5月20日还款2万元、2016年3月17日还款3.5万元,该款已交到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追偿,被告推托不还。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承担的担保款55000元及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书证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书证业经质证并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冯某为被告朱某甲担保向陈某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甲不履行还款义务,陈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及担保人,被告和陈某及担保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承担了55000元的担保责任。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甲清偿之次日的本金利息,按1分月息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55000元,并按月率1分的利息(从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次日起计算至还清止)。诉讼费5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