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苏庆洋与瞿必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庆洋,瞿必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561号原告苏庆洋,居民。委托代理人孔晓丹,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瞿必安,居民。原告苏庆洋与被告瞿必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丹、被告瞿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庆洋诉称:2015年10月1日,借款人瞿天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瞿必安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借款人均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瞿必安立即偿还原告担保借款5万元,并按约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1.1‰承担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瞿必安辩称:瞿天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我签名担保的事实不错,我只能分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人瞿天祥曾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数目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瞿天祥立据向原告苏庆洋借款5万元,由被告瞿必安签名担保,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苏庆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如到期未还,自借款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十一给付违约金。借款人:瞿天祥。担保人:瞿必安,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日”。后瞿天祥及被告瞿必安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瞿天祥向原告苏庆洋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瞿必安在借据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担保款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1.1‰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瞿天祥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必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庆洋担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庆洋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瞿必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