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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倪向超与顾菊良、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向超,顾菊良,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955号原告倪向超。委托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菊良。委托代理人孙林元。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21号。法定代表人薛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仪,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向超诉被告顾菊良、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向超的委托代理人邱大鹏,被告顾菊良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元,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向超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顾菊良驾驶登记在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大型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区道路230省道木渎镇(藏书)花木市场门口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菊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22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7307元、护理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71.52元、财产损失85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顾菊良、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菊良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365.9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顾菊良的车辆挂靠在其处经营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1时12分,被告顾菊良驾驶苏E×××××大型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区道路230省道木渎镇(藏书)花木市场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车速偏快,所驾车辆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菊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伤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肝挫裂伤行肝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大网膜挫裂伤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其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大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顾菊良垫付原告医疗费91365.92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病历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本院核定医疗费92267.8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34天为1700元,但应扣除医药费中包含的伙食费391.5元,酌定伙食补助费1308.5元。3、关于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酌定营养费4500元。4、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320元,其余时间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80天为9600元,酌定护理费1092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苏州市姑苏区花仙坊园艺店营业执照、苏州市沧浪区盘门花鸟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毕业证、学位证,证明原告从事园艺工作,经营鲜花批发店,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唐美系苏州市姑苏区花仙坊园艺店实际经营人,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其中经营,毕业证仅能证明其专业,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园艺零售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应按批发零售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原告受伤确有损失,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误工费37173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等证据,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根据多处伤残等级认定规则,核定残疾赔偿金237907.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被告顾菊良为机动车一方,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根据多处伤残等级认定规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被扶养对象为:原告的父亲倪永安(1953年5月21日生)、母亲付英(1953年7月6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应当各扶养18年,父母均为24966元/年*0.32*18年÷3=47934.72元;原告生育一个儿子倪锦程(2016年2月8日生),为24966元/年*0.32*18÷2=71902.08元,合计167771.52元。被告认为,原告父母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承包土地进行种植,具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儿子倪锦程出生在事故发生后两年,不具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倪锦程出生在事故发生后两年,非本案被扶养人对象。根据原告父母亲的年龄等情况,原告父母亲应作为被扶养对象,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95869.44元。10、关于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核定车损850元。11、关于停车费,原告与被告顾菊良一致确认,停车费200元,由原告与被告顾菊良根据过错大小分担,不要求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12、鉴定费25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应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99915.9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8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76345.96元(不含鉴定费、停车费),因被告顾菊良系机动车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系非机动车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顾菊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1076.77元。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该款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1926.77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顾菊良承担2176元,原告承担5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菊良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1365.92元,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顾菊良89189.92元。因被告顾菊良已超额垫付款项,故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履行便利,本案赔偿款项实际履行时,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顾菊良89189.92元,给付原告赔偿款332736.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倪向超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32736.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顾菊良人民币89189.92元。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63元,由原告倪向超负担253元,被告顾菊良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君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