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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白玺与刘勇、樊立枝、王永刚、王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玺,刘勇,樊立枝,王永刚,王占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099号原告白玺,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苏小梅,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樊立枝,女,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被告王永刚,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被告王占雄,男,汉族,53岁。原告白玺诉被告刘勇、樊立枝、王永刚、王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折宏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玺的委托代理人苏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樊立枝、王永刚、王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勇、樊立枝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白玺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已结算至2009年3月10日。被告王永刚、王占雄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勇、樊立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刘勇、樊立枝支付从2009年3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共计249700元;被告刘勇、樊立枝支付从起诉之日止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王永刚、王占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樊立枝、王永刚、王占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3月3日被告刘勇、樊立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5%,担保人为王永刚、王占雄,担保期限为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8年的事实。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书一份、催告通知书两份(内附中国邮政短信业务申请单、邮寄单),证明被告刘勇在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后,一直无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经审查,因被告刘勇、樊立枝、王永刚、王志雄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还款承诺书、催告通知书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勇、樊立枝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白玺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率3.5%。被告王永刚、王占雄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白玺与被告刘勇、樊立枝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王永刚、王占雄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保证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樊立枝共同偿还原告白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王永刚、王占雄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勇、樊立枝追偿。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 宏 斌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