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与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xx县xx镇xx街318号。法定代表人王巧,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六枝特区xx村xx路。经营者汪永春,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贵州东方巨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本案的原告是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其登记及实际经营地址是六枝特区平寨镇货场路;2、上诉人工程所在地是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镇,合同签订地点是六枝特区平寨镇而不是重庆市××山区,合同上所谓的“合同签订地:重庆市璧山县”无非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预先打印,应尊重客观事实;3、被上诉人的经营者汪永春是璧山县人,与上诉人等签订合同早有预谋,为维护司法公正,璧山县法院应当回避。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涉案《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合同》中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甲方所在地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合同甲方(出租方)为本案原告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其经营者汪永春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山区,因此,本案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