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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南阳市雨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赵越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雨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赵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初14号申请人:南阳市雨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莹。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南阳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人南阳市雨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与被申请人赵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超、被申请人赵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万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6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以赵越为申请人、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宛龙劳仲裁字(2016)第3号终局裁决,裁决内容为,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20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提成10740元;三、驳回其它仲裁请求。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赵越于2015年6月辞职离开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关于提成部分,双方之间有约定,若赵越的工作引起业主的不满,则不存在提成,而赵越的这几笔业务引起了业主的强烈不满,给申请人本人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赵越答辩称,赵越追要工资及提成,属于追索劳动报酬,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申请人所提出的请求均不符合相关规定,应驳回申请。经本院审理查明,赵越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8月份在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上班,赵越与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越每月实发工资2000元,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欠发赵越2016年7月份工资。另据赵越提供的清单,赵越应得业务提成10740元。本院认为,2014年6月赵越到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据此,自2014年6月起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与赵越的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工资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本案中,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每月向赵越发放工资,并明确了业务提成办法,故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应按实际约定向赵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份工资2000元和业务提成10740元。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认为不存在拖欠赵越工资和因赵越的工作引起业主不满,不应支付提成,对该终局裁决应予撤销的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对此事实,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申请撤销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宛龙劳仲裁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南阳雨轩装饰设计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李郧钦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