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建波、赵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建波,赵华丽,吴雪勤,豆中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764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社员工。被告吴建波,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华丽,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建波之妻。被告吴雪勤,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豆中斌,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建波、赵华丽、吴雪勤、豆中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波、赵华丽、吴雪勤、豆中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建波、赵华丽夫妇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北郊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吴雪勤、豆中斌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波、赵华丽、吴雪勤、豆中斌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吴建波和配偶赵华丽,担保人吴雪勤、豆中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建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证明吴雪勤、豆中斌二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借款申请书、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吴建波已收到15万元借款。被告吴建波、赵华丽、吴雪勤、豆中斌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吴建波以和被告赵华丽经营装修公司资金有缺口为由,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北郊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15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建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日,被告吴雪勤、豆中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之后两年。原告对借款人吴建波、配偶赵华丽及担保人吴雪勤、豆中斌的财产及家庭经营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9月30日将该款发放给被告吴建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波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及担保金额、使用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被告吴建波、赵华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建波、赵华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吴雪勤、豆中斌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波、赵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0‰,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息9.90‰的50%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吴雪勤、豆中斌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建波、赵华丽、吴雪勤、豆中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学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