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0月23日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涛、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Q×××××正三轮摩托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境内壳牌石化加油站附近左转时,与刘某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致刘某丁驾驶的三轮汽车失控后与陈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客车相撞,造成刘某丁驾驶的三轮车乘车人王某乙当场死亡、刘某丁受伤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丁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牌三轮汽车且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为此,被告人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丁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被害人刘某丁已先行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肇事车辆豫Q×××××的投保公司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豫Q×××××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甲、刘某甲、杨某、李某、尚某、高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交)鉴(法)字(2015)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上)伤鉴(法)字(2016)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上蔡县通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第0205号、0201号、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5)第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驾驶证复制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及被害人王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朱晓东、被害人刘某丁提出被告人孙某某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驾车逃离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幅度内量刑的诉讼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已在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上进行了评价,根据同一行为不能重复评价的量刑原则,该诉讼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