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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常国柱与吴登刚、左进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国柱,吴登刚,左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国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登刚。原审被告左进军。上诉人常国柱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民初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国柱上诉称被上诉人吴登刚提供的暂住证没有当地派出所公章,可以任意填写,没有证据效力;沾河林业局木沟河经营所证明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在此地居住;立案日期不准确,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常国柱请求裁定北安农垦法院长水河法庭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吴登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吴登刚提供的《暂住证》印有黑龙江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沾河林业局木沟河经营所属于沾河林业局一级管理机构,该经营所2016年3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吴登刚在沾河林业局木沟河经营所居住三年多。该《证明》内容与《暂住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常国柱起诉时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木沟河林场为吴登刚的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沾河林区法院作为吴登刚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法院审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宏业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