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蔡惠晟与刘元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晟,刘元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71号原告蔡惠晟,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施立功,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孝智,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河,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蔡惠晟诉被告刘元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刘元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晟的委托代理人施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惠晟诉称,原、被告是老乡。2014年7月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刘元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一、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八计算。三、出借人在追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800万元。同日,原告名下尾号3819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2976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8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发出帐证明申请书》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署的《借据》、《收条》及相应的8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800万元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惠晟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刘元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原告蔡惠晟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元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蔡惠晟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0元,由被告刘元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