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有限公司与谭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有限公司,谭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005号原告中银消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洪波,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洪波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经被告谭洪波申请现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约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途家装,贷款发放及使用期限为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提供的户名谭洪波账号62×××24,使用期限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5%。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70000-80000元,每日滞纳费40元。还款方式为月结等额本息方式。在本合约有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本息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约上加盖原告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谭洪波签字。合约成立后,原告向被告谭洪波约定的账号上提供借款资金8万元。借款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谭洪波归还借款本金1652.46元,支付借款利息2123.21元,滞纳费1.77元,共计支付资金3777.44元。诉讼中实际发生律师服务费1758元。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78347.5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按月利率1.55%以本金8万元计算到还清为止)及滞纳费(滞纳金是40元/天,滞纳金是违约了的天数,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起计算到付清为止);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使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谭洪波提供了贷款资金8万元。借款后,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谭洪波归还借款本金1652.46元,利息金额2123.21元、滞纳费金额1.77元,共计支付金额3777.44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滞纳费义务。因约定的滞纳费具有违约金性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该约定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1758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余诉请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洪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8347.54元及利息和滞纳费(利息以借款本金78347.54元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5%计算到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滞纳费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每天4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谭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1758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洪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谭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