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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成都燎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惠、李华强、罗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燎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陈惠,李华强,罗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燎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西段19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强,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利刚,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成都燎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李华强、罗利刚虽然户口所在地在兴文县,但早已不在兴文县居住,而是长期居住在成都市且已超过一年以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罗利刚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与原借款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不同规定按本协议执行。在履行协议中若发生其他纠纷,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注明签订地为成都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2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