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芝森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芝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603号罪犯刘芝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2001)高刑复字第01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刘芝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1年8月30日起。2003年10月1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津高刑一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2003年10月17日起;2007年1月1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本院以(2010)年一中刑执字第154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03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406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6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芝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芝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芝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芝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