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辖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上海长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军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海长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江、周悦扬,均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8号424室。负责人瞿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周悦扬,均系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南路858弄9号楼704-712室。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夏晓虎,均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军,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生,住江苏省江都市。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设立水稳料及沥青混凝土混合料搅拌站合作合同》,其合同性质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