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8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祝小琼与刘世美、邓远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小琼,刘世美,邓远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8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祝小琼。被执行人:刘世美。被执行人:邓远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邓远春、刘世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远春、刘世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275元,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邓远春、刘世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世美、邓远春共有位于廉州镇定海中路198号四层楼房一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2009)字第1660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6.3㎡,土地使用权人邓远春;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建筑面积566.08㎡,房屋所有权人邓远春、共有人刘世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3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邓远春、刘世美共有的位于廉州镇定海中路198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2009)字第1660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6.3㎡,土地使用权人邓远春;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建筑面积566.08㎡,房屋所有权人邓远春、共有人刘世美)价值相当于35000元的部分。二、被执行人邓远春、刘世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邓远春、刘世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邓远春、刘世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四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文审判员 王礼兴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