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钦与曹某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钦,曹某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474号原告刘某钦。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青。原告刘某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青(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猜疑心重,无缘无故找原告吵闹,导致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邦宇由原告抚养至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较好,被告对家庭付出较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26日婚生女孩刘轩宇,2001年4月7日婚生男孩刘邦宇。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发生矛盾,并因此自2012起分居至今。原、被告自述共同财产有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清水寺村高家拐村民组23号的三间二层楼房一栋,有车牌号为“湘HJ**学”的教练车一辆;共同债权有原告弟弟刘正查欠款63000元。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20000元,另有价值8000元的烟花等财产,原告表示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好,有感情基础。结婚至今已近25年,期间共同生育、抚养了婚生女孩刘轩宇、婚生男孩刘邦宇,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现原、被告虽发生矛盾并分居,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