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与黄永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黄永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243号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地址定南县历市镇西环南路。经营者廖立新,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富斌,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永新,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与被告黄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廖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斌,被告黄永新委托代理人何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黄永新因自建房向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购买钢筋材料,该工程于2014年9月份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黄永新尚欠323100元钢筋货款未支付,且于2015年2月18日由被告黄永新向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向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本息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黄永新均以无能力支付为由,也从未支付过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永新向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支付钢筋款323100元及,判令被告黄永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永新承担。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永新欠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钢筋款323100元的事实。被告黄永新辩称,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向被告黄永新合计供应钢材522003元,被告黄永新已分三次支付货款230000元,只欠钢筋款292003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黄永新目前经济周转困难,希望能协商解决欠款问题,并给予一定期限筹集资金。被告黄永新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下料单原件71份、结算单原件28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钢筋买卖合同关系,交易份额为522003元;2、汇总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永新只欠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钢筋款292003元。经审理查明,廖立新在定南县历市镇西环南路经营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经营钢材批发、零售。2013年11月被告黄永新因在历市镇定南县源江路自建房建设工程,在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购买钢筋材料。原、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结算后,被告黄永新仍欠钢筋款323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立新钢筋款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壹佰元整(¥323100.00),按月息2%计息。到2015年6月30日前本息还清。欠款人:黄永新20**年2月18日”。经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廖立新多次催取,被告黄永新至今未支付该钢筋款323100元,也未支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永新提交的下料单原件、结算单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完整性���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永新在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购买钢筋材料欠款323100元并约定欠款利息的事实有《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永新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前已支付钢筋款230000元,且下料单、结算单是否完整也无法认定,因此对钢筋款交易总数额及结算前已付款项应以双方结算时确认的数额为准;2015年2月18日《欠条》是在原、被告在确认钢筋交易金额及已付钢筋款数额基础上对钢筋未付款的结算结果,被告黄永新也认可在结算后至今未支付过欠款及其利息。故本院对被告黄永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永新应按结算《欠条》约定向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支付钢筋款323100元。关于欠款的利息问题。《欠条》中双方已约定:“按月息2%计息。到2015年6月30日前本息还清”,���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黄永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欠款的利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钢筋款3231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3074元,由被告黄永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越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