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双武与杨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武,杨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336号原告:张双武,男,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现住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2619。被告:杨奇军,男,汉族,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3990。(缺席)原告张双武诉被告杨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奇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武起诉称:被告杨奇军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交涉未果,而且被告根本不接原告电话,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77元(银行同期利率为0.38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杨奇军写给其的借条壹张,以证明被告欠其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杨奇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奇军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张双武,《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双武现金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杨奇军。2014年05月10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77元(银行同期利率为0.38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开庭审理,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不要求被告计付借款利息了。被告杨奇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奇军的户籍证明、被告杨奇军于2014年05月10日出具的借条壹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张双武借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给被告杨奇军用于资金周转,有被告杨奇军所写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奇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奇军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张双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被告杨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廷(2016)粤0229民初336号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