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单汝森与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汝森,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汝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261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永艳,镇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艳。上诉人单汝森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高埗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以法院专递方式按照单汝森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东莞市高埗镇塘厦五村35号B”向其邮寄送达法院传票,传唤其于2016年6月13日上午10时到本院第十审判庭参加法庭调查,该邮件于2016年6月3日由梁坤代收。单汝森以签收人并非其本人为由拒绝到庭。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6)粤19行终89号、(2016)粤19行终108号、(2016)粤19行终109号案件中,按照单妆森提供的前述地址向其送达法庭调查传票,同样亦由梁坤代收,单汝森在该三案中均按照传票要求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本院在本案中按单汝森提供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送达传票,依法有效,单汝森以邮件是他人签收故本院并未有效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单汝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诉的权利,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单汝森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单汝森负担。上诉人单汝森已经预交50元,本院予以退还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柱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