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24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范文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24行初36号起诉人:范文武。2016年6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范文武以新昌县城南乡天荷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状。起诉人范文武诉称:其原系新昌县羽林街道大联村村民,1996年7月将户口迁至新昌县城南乡天荷村落户,落户后其向被告新昌县城南乡天荷村民委员会提出要求享有该村口粮田0.5亩及宅基地120平米,结果村民委员会告知其仅享有村民选举权,无权享受该村村民的口粮田和宅基地,经多次协调无果,现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享有口粮田0.5亩及一户一宅的宅基地120平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的主体应是行政机关。本案中,起诉人范文武以新昌县城南乡天荷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的范畴。综上,起诉人范文武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鉴于起诉人范文武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本院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范文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兆刚审判员  徐玉燕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