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童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童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46号原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21-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1029-2。法定代表人:龙世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松,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住。被告童玲,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原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童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申请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申请按揭贷款283000元,期限36个月。被告贷款提车后,未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2月3日,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共计垫付160072.08元。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另行承担原告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车辆按揭贷款160072.08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2014.4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童玲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甲方)与被告童玲(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宝马BMW7201BL轿车一辆,贷款金额283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重庆千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原重庆千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童玲(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购买本案轿车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金额为283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乙方逾期偿还对贷款银行的按揭贷款,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甲方即应代偿。乙方逾期偿还对贷款银行的按揭贷款,即使贷款银行暂时没有向甲方提出代偿要求,甲方仍可以基于企业信用和与贷款银行的合作需要,主动履行代偿义务。甲方代偿后,可以随时书面或者电话通知乙方清偿,乙方就甲方代偿的清偿范围不仅包括代偿资金本金,还包括代偿利息及代偿违约金。乙方逾期、脱保等违约行为,甲方单独或会同贷款银行、或委托律师及其他机构人员催收欠款或者欠费,或者通过法定程序实现相关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甲方代偿后,乙方按代偿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代偿利息,同时乙方还应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童玲贷款购车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12月3日,原告代被告童玲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60072.0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按揭贷款还款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童玲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原重庆千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童玲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童玲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60072.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垫付的款项。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致使原告代偿,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20%的违约金即32014.42元(160072.08元*20%=32014.42元)。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60072.08元;二、被告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201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0元、财产保全费148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375元,由被告童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