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7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关支行与张言星、石新红、徐坤灵、张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关支行,张言星,石新红,徐坤灵,张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785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关支行,住所地青岛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曲荣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振,男,1985年12月13日,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关支行员工。被告张言星,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祝家庄。(诉状上所列信息)被告石新红,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祝家庄。(诉状上所列信息)被告徐坤灵,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坤宇花园。(诉状上所列信息)被告张炎梅,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瓦屋。(诉状上所列信息)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关支行诉被告张言星、石新红、徐坤灵、张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地址不明确,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城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秀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