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爱军、孟秀霞、沈佳文、林春花、沈家军、刘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爱军,孟秀霞,沈佳文,林春花,沈家军,刘学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487号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存瑞,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宝,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娟玲,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爱军,男,生于1976年7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孟秀霞,女,生于1976年12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沈佳文,男,生于1979年2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林春花,女,生于1978年5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沈家军,男,生于1977年5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学花,男,生于1978年3月2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爱军、孟秀霞、沈佳文、林春花、沈家军、刘学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宝、王娟玲,被告沈爱军、沈家军、沈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花、林春花、孟秀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爱军、孟秀琴于2015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与被告沈爱军授信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具体每笔授权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5.0833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沈佳文、沈家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佳文、沈家军、为被告沈爱军、孟秀霞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5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林春花、刘学花分别作为被告沈佳文、沈家军的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被告沈佳文、沈家军为被告沈爱军、孟秀霞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沈爱军发放贷款50000元,借据载明借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利息为月利率为5.083333‰。借款现已逾期,被告沈爱军、孟秀霞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向六被告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爱军、孟秀霞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解除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佳文、林春花、沈家军、刘学花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沈爱军、孟秀霞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354.73元(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随本付清),本息共计50354.73元;3.判令被告沈佳文、林春花、沈家军、刘学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贷款申请书1份,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沈爱军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沈爱军、孟秀霞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罚息、违约责任等事实;逾期利息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沈佳文、沈家军、为原告与被告沈爱军、孟秀霞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最高额为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及保证期间的事实;被告沈佳文、沈家军担保的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春花、刘学花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各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沈爱军发放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5.083333的事实。截止2016年5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利息354.73元。被告质证后均对原告证据的无异议。被告沈爱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利息也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沈爱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沈佳文及被告沈家军均辩称:借款应由被告沈爱军偿还。被告沈佳文及被告沈家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刘学花、林春花、孟秀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1份,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能够证明被告沈爱军、孟秀霞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沈佳文、沈家军担保的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林春花、刘学花虽然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但并未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林春花、刘学花也应当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沈爱军发放贷款数额、约定期限、利息等,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沈爱军、孟秀琴于2015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与被告沈爱军授信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具体每笔授权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5.08333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沈佳文、沈家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佳文、沈家军、为被告沈爱军、孟秀霞自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履行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5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沈爱军发放贷款50000元,借据载明借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利息为月利率为5.083333‰。借款现已逾期,被告沈爱军、孟秀霞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向六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沈爱军、孟秀霞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沈爱军、孟秀霞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及解除原告与被告沈佳文、林春花、沈家军、刘学花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爱军、孟秀霞返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54.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佳文、沈家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佳文、沈家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学花、林春花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佳文、沈家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爱军、孟秀霞追偿的权利。被告沈爱军辩称其没有能力一次还款,要求分期还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佳文及沈家军辩称由实际借款人沈爱军还款,其不还款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学花、林春花、孟秀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爱军、孟秀霞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解除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佳文、林春花、沈家军、刘学花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沈爱军、孟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4.73元,合计:50354.73元,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付至本金清偿之日;三、被告沈佳文、沈家军对上述借款本息50354.73元及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沈佳文、沈家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债务人沈爱军、孟秀霞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爱军、孟秀霞、沈家军、沈佳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沈爱军、孟秀霞、沈家军、沈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