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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关建华与李春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建华,李春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716号原告关建华,男,生于1942年06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建,男,生于1974年12月20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80383791K。负责人朱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该公司员工。原告关建华与被告李春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关建华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被告李春建、被告舞钢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建华诉称:2016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李春建驾驶豫D号货车,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孙庄村路段时,与关耀亭驾驶关建华的停放在路上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春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D号货车在被告舞钢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16200元、交通费1440元。原告关建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关建华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维修费票据,所换配件明细单,购配件票据,交通费票据,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舞钢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没有拒赔、免赔情形,答辩人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其鉴定结论与答辩人核实情况差距过大,鉴定结论与实际车损价格不符。对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与实际车辆损失情况不符。答辩人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李春建辩称: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答辩人认可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和事故处理结果。答辩人对维修费有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车损评估后,未经答辩人同意,原告又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达到一万六千多元,已经超过车辆损失评估后的价格。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春建驾驶豫D号货车,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马村乡孙庄村路段时,与陈海博停在路上的豫L号小型轿车、关耀亭驾驶关建华的停放在路上的四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春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博、关耀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根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御捷四轮电动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车损评估受损价格为8990元。车损评估后,原告对其四轮电动车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相关费用16200元。肇事车辆豫D号货车在被告舞钢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出险时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车辆损失评估受损价格8990元的鉴定,舞钢人寿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由于该鉴定结论是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做出的,在被告舞钢人寿财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的情况下,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鉴定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6200元,被告李春建、被告舞钢人寿财险公司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是原告在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外委托车辆损失鉴定之后又私自对车辆进行维修所产生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关建华的财产损失费应以车损评估结论书所记载的899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事故发生情况,处理事故之需,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由于豫D号货车在被告舞钢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舞钢人寿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舞钢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7190元。由于原告关建华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被告李春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建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建华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计7190元。二、驳回原告关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李春建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士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