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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阚兆新与周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兆新,周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210号原告阚兆新,男,汉族,居民。被告周金宝,男,汉族,居民。原告阚兆新与被告周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兆新诉称,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木材共计货款706443元,后被告偿还679609元,尚欠2684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843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周金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木材共计货款70644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21份,该21份欠款条除载明欠款数额外,每份欠款条还各自约定违约支付违约金一千元,并承担逾期欠款总额的银行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已偿还679609元,尚欠2684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木材欠货款268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宝偿还原告阚兆新货款268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金宝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阚兆新货款26834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金宝支付原告阚兆新违约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周金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长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