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执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林贤库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林贤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林小兵。被执行人林贤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026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林贤库信用卡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林贤库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一、缴纳执行款27138.40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272.5元,执行费30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林贤库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林贤库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在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林贤库名下有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56号房屋一间,已被我院处置,本案可参与分配;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贤库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林贤库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张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