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汪永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汪永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阮玉美。委托代理人:曹忠辉,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曾红卫,男,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汪永兴,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物业公司)与被告汪永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时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一路4号的时代倾城小区XXX房(下称“该单元”)业主。根据被告与时代倾城小区开发商广东时代胜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所购该单元为带电梯住宅。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时代倾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代倾城小区业主按建筑面积以如下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带电梯住宅1.8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1.8元/月/平方米;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处每日1‰的滞纳金。由此,被告在接收该单元后应按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此外,被告还应根据《佛山市住宅公共用电电量分摊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缴纳公摊电费。2009年6月18日,被告签署《业主收楼确认书》,确认接收该单元并承诺交付相关费用。自接收该单元起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拒付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公摊电费共8337.57元,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901元;2.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2770.47元(按每日欠缴费用的1‰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并请求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被告支付公摊电费2666.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起诉状中存在笔误,被告自接收该单元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但自2015年1月1日起一直拒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自接收该单元起至2009年9月1日,按时缴纳了公摊电费,但自2009年9月2日起一直拒付公摊电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物业管理费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请求的公摊电费起止时间为2009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汪永兴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时代倾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权利义务、违约金等进行约定。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两份、《粤房地权证》复印件两份、《业主收楼确认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时代倾城小区业主,其所有房产建筑面积共计134.3平方米,于2009年6月18日收楼,应按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4、《佛山市住宅公用电电量分摊办法》、《公摊电费欠费明细》打印件各一份、《公共分摊电费明细表》打印件二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的公共分摊电费用。5、缴费明细打印件两页,用以证明被告以往正常缴纳物业管理费,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表示认可。6、《催费函》、EMS快递单据原件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诉讼中,被告汪永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汪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时代物业公司是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汪永兴是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一路4号时代倾城小区XXX房(建筑面积47.62㎡)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一路4号时代倾城小区XXX房(建筑面积86.68㎡)的业主。200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带电梯住宅1.8元/月/平方米;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处每日1‰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超过两个月不交的,物业公司可以采取停水停电催缴措施等内容。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汪永兴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241.74元【(47.62㎡+86.68㎡)×1.8元/月/㎡】。至2015年12月31日,其欠物业管理费共计2900.88元(241.74元/月×12月)。从2010年6月6日开始,被告汪永兴没有缴纳公共电分摊费用。至2015年8月3日止,其欠公共电分摊费用共计2127.85元。诉讼中,原告确认物业管理费等按季度收费,每季度结束后次月,计算好各住户的费用后,在住户的授权账户中进行相应的扣收工作或由业主直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未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900.88元、2010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公共电分摊费用2127.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原告诉请物业管理费2901元,与本院核定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6月5日的公共电分摊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支付问题。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支付物管费的时间,故根据习惯,被告应于每季度次月月底前支付上一季度的物管费,应从每季度的次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滞纳金利率为日1‰,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年24%计算滞纳金;综上,至2015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261.08元,之后的滞纳金以2900.88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24%计算。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永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900.88元、至2015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61.08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00.88元为本金按年24%计算的滞纳金予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二、被告汪永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公共电分摊费用2127.85元予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永兴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娃雯人民陪审员 武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艳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