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梁胜利、张彦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梁胜利,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7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共城大道东延路北鑫隆名居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8918-X。法定代表人梁新生,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县军,公司员工。被告梁胜利,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生,住辉县。被告张彦琴,女,汉族,1986年4月17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丁志磊,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尚晓彩,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梁秋保,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生,住址同上。被告丁九香,女,汉族,1968年9月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梁胜利、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县军,被告梁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胜利、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21411373730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梁胜利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11506975108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胜利为借款人,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为联保人。原告借给梁胜利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放款后,梁胜利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5月6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303.51元、利息1609.84元。被告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梁胜利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303.51元,利息、罚息1609.84元(截止2016年5月6日)及从2016年5月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梁胜利、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共同承担。被告梁胜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被告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梁胜利及其配偶张彦琴、被告丁志磊及其配偶尚晓彩、被告梁秋保及其配偶丁九香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100896621411373730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梁秋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6日,原告与梁胜利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梁胜利的配偶张彦琴也在该合同上签名。约定:原告为甲方(贷款人)、梁胜利为乙方(借款人),借款金额为6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4.58%、日利率=年利率/365、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用途为进鸡苗、饲料等。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陆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担保方式为由丁志磊、梁秋保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08966214113737305)。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梁胜利。被告梁胜利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6日,梁胜利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303.51元,利息、罚息1609.84元未偿还,被告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均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胜利、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梁胜利、张彦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梁胜利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梁胜利也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应依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因被告梁胜利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胜利返还借款本金38303.51元,利息、罚息1609.84元(截止2016年5月6日)及从2016年5月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梁胜利、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胜利辩称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期归还的意见,并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303.51元,支付利息、罚息1609.84元(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并支付从2016年5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被告梁胜利、张彦琴、丁志磊、尚晓彩、梁秋保、丁九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幸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