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与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培兴,王检辉,柳豪,柳某,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培兴,居民。委托代理人何鹏翔,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检辉,居民。委托代理人何鹏翔,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豪,居民。委托代理人何鹏翔,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法定代理人柳培兴,居民,系柳某父亲。委托代理人何鹏翔,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建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加树,居民。上诉人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拔茅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未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柳培兴系在拔茅村出生的村民,2001年5月16日与浏阳市心源���区居民王检辉登记结婚,婚前1993年7月21日生育柳豪,婚后2002年2月12日生育柳某。2007年5月,柳培兴、柳豪、柳某均将户籍迁至浏阳市心源社区,并落户于王检辉名下,而王检辉的户籍则从未落户过拔茅村。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2013年、2014年,拔茅村的林地等土地被征收,拔茅村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5800元、人民币9000元,每人共计分得人民币19800元。另查明,柳培兴在1995年12月31日时承包经营了拔茅村2.33亩水田,但政府直至2008年10月才就该2.33亩水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目前该2.33亩水田并没有被征收。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未通过拔茅村参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社会养老保险。另柳培兴一家在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有住房,平时在长沙务工,有时回拔茅村塘竹组���一段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征地协议书、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柳培兴、柳豪、柳某均于2007年5月将户籍迁至浏阳市心源社区,并落户于王检辉名下,而王检辉的户籍则从未落户过拔茅村,且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亦未通过拔茅村参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社会养老保险,柳培兴一家在浏阳市永安镇心源社区也有住房,故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不具备拔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关于柳培兴在1995年12月31日时承包经营了拔茅村2.33亩水田,但政府直至2008年10月才就该2.33亩水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问题,因我国农村耕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政府2008年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对1995年时状态的一个确认,并不等同于确认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现仍是拔茅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该2.33亩水田目前也并没有被征收,故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以此主张系拔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要求浏阳市北盛镇拔茅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9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减半收取890元,由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承担。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为拔茅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征地补偿款,每人可分得19800元。理由如下:1、柳培兴系拔茅村出生的村民,一直享有拔茅村土���的承包经营权。2、柳豪、柳某分别为柳培兴的儿子和女儿,也享有拔茅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样依法从出生起即为拔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王检辉因婚嫁关系成为拔茅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一直享有拔茅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4、拔茅村塘竹村民小组一直认可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为组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应享有同等待遇。二、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从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共计79200元。理由如下:1、虽柳培兴、柳豪、柳某于2007年5月将户籍迁至浏阳市心源社区,落户于王检辉名下,转为非农户口,但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并未成为该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为方便小孩读书。政府于2008年10月根据组上成员的资格名额,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并每年给予补贴,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未丧失。2、柳培兴、王检辉是以在城镇打工和组上土地的耕种为生活来源。3、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未通过拔茅村参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及社会养老保险不能作为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4、一审判决认为征收的仅为山岭,水田暂未被征收,故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不应享有土地征收款,是错误的。拔茅村两次被征收的土地虽是都未进行发包的林地,但其属于拔茅村各村民小组成员集体所有,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作为拔茅村塘竹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分得征地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拔茅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户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一个人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类型和地域都是以户籍登记为基础的。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纳入了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农业户口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则是对于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柳培兴、柳豪、柳某均于2007年5月将户籍迁至浏阳市心源社区,并落户于王检辉名下,而王检辉的户籍则从未落户过拔茅村,且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不属于拔茅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柳培兴在1995年12月31日时承包经营了拔茅村2.33亩水田,但政府直至2008年10月才就该2.33亩水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问题,因我国农村耕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政府2008年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是对1995年时状态的一个确认,并不等同于确认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现仍是拔茅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该2.33亩水田目前也并没有被征收,故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以此主张系拔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柳豪、柳某、柳培兴、王检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定 君代理审判员 ���于峰代理审判员 胡 益 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