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4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正奇诉李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奇,李小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4404号原告王正奇,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金勇,北京汇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红,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奇与被告李小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金勇,被告李小红、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奇诉称,2015年10月31日9时13分,在海淀区西三环辅路莲花桥邯钢大厦门前,李小红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李小红车辆右侧反光镜与我的身体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事故无现场,事故后李小红将车辆移动。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小红负全部责任。要求李小红赔偿我医疗费85345.3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4340元,误工费17100元(9个月,每月1900元),交通费233元,残疾赔偿金78162.2元(按农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502.04元(鞋子、卫生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李小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垫付过王正奇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医疗费3663.22元,40000元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正奇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9时13分,在海淀区西三环辅路莲花桥邯钢大厦门前,李小红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王正奇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李小红车辆右侧反光镜与王正奇身体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王正奇受伤,事故无现场,事故后李小红将车辆移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小红负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当日,王正奇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该中心住院31日予以治疗。王正奇共花费医疗费89008.56元,其中王正奇自行支付85345.34元,李小红支付3663元,王正奇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4640元,其中王正奇自行支付3840元,李小红支付800元。出院后,王正奇称由家属王绒洽护理5个月,王绒洽所在单位北京X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绒洽系该公司保洁人员,工资为2100元,因家属哥哥出车祸无人照理,因此请假6个月。王正奇购买住院日用品支付502.04元,李小红为王正奇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120元,王正奇提交公交充值发票200元,出租车单据33元。王正奇所在单位北京XXX**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王正奇于2010年12月起在该公司后勤部门任值夜职务,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经王正奇委托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正奇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护理期为180日,误工期为270日。取左股骨粗隆间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治疗费用大约8000-10000元。王正奇系居民家庭户。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王正奇认可李小红给付其现金40000元。另查,李小红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首页、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结论、户口本复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小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正奇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王正奇伤情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期,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80日,并家属护理部分按照每月2100元予以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交通费,结合王正奇就医情况,本院予以酌情判定,李小红已支付部分,本院予以认可。经核实,王正奇损失为:医疗费89008.5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5070元,误工费9880元,交通费133元,残疾赔偿金7816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用50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正奇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正奇九万七千零二十五元八角(其中四万四千五百八十三元直接返还李小红);二、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正奇鉴定费五千元;三、驳回王正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四元;由李小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晓玉 微信公众号“”